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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修正「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部分規定

發文機關

衛生服務部

發文日期

2016-02-22

衛生福利部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部授家字第1050600060號
修正「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部分規定,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部分規定
部  長 蔣丙煌
 
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一、為協助家庭照顧兒童,減輕父母育兒負擔,並執行行政院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四日院臺衛字第一○四○○六四九九○號函核定修正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實施計畫(一百零一年-一百零七年)(以下簡稱本計畫),補助民眾育兒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並鼓勵參與親職教育,特訂定本要點。
三、本津貼補助對象,請領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育有二足歲以下兒童。
(二) 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至少一方因育兒需要,致未能就業者。
(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或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之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
(四) 兒童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
(五) 未領取因照顧該名兒童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保母托育費用補助。
  前項第二款所定未能就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但情況特殊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視申請人舉證資料認審之:
(一) 未參加勞工就業保險。
(二) 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之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稿費除外)二項合計,未達本年度每月基本工資乘以十二個月之金額。
五、本津貼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資格規定如下:
(一) 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得申請本津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父或母一方舉證後提出申請:
1、父母一方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2、父母一方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
3、父母離婚而未協議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或共同監護,由實際照顧之父或母提出申請。
4、有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由實際照顧之父或母提出申請。
5、未婚生子之婦女。
(二) 兒童之父母、監護人雙方具前款情況致實際上未能照顧兒童者,得由實際照顧兒童且與兒童共同居住之人提出申請。得由實際照顧之人提出申請時,其申請時,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之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之查調,以實際照顧之人資料為凖。
六、本津貼申領及發放程序規定如下:
(一) 由申請人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郵寄或親送兒童戶籍地之核定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格式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二) 核定機關受理後,應即審核文件是否齊備,經審核未齊備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十四個工作天內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之。並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
(三) 經審核未符合補助規定者,核定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申請人得於收到通知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資料提出申復。
2、申請人因綜合所得稅稅率審查未通過者:
(1)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得於收到通知翌日起三十日內,得以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提出申復。
(2) 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無法取得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得先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辦理資料建檔,並於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主動補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如有特殊理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者,不在此限。
(3) 申復期限於當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前者,應延長至結算申報截止日(當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補附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並於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補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3、受理申請人之申復,經審核符合申請資格者,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本津貼。
(四) 申請人逾前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期間始申復者,視為重新申請。
(五) 經審核符合補助資格者,核定機關應將本津貼按月撥入申請人帳戶。但有特殊情形者,得按月以其他方式發給。
(六) 本津貼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但兒童出生後六十日內完成出生或初設戶籍登記並申請者,得追溯自出生月份發給。
(七) 核定機關按月發給本津貼,原則應於次月底前完成。但本津貼開辦六個月內、第一次申請案件及每年農曆春節期間,不在此限。
(八) 核定機關進行申請人財稅等相關資料年度清查,應至遲於三月底前完成,清查期間發現兒童及申請人有第七點第四款情形者,應書面通知申請人及戶籍地主管機關補助異動情形。
(九)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核定機關以書面命申請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